案情简介
撒某系某公司环卫工,根据公司规定,上午班工作时间为4:00—12:00;下午班工作时间为:13:00—21:00。2024年8月18日,撒某的当值班次为下午班,20时40分左右,撒某清扫完街道卫生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回家,途中追撞至路边因故障停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撒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地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024年10月20日,撒某的家属向当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公司认为,撒某在2024年8月18日的工作时间为13点至21点。此期间内他在未向单位直属领导口头或者书面请假的情况下,提前离岗,于当日20时4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而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地点,既不是负责清扫路段,又不是因工外出,更非上下班时间段,属于在正常工作时间私自离岗且未向直属领导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要求。
另,经人社局调查核实,撒某的下班时间并不是确定的某个时间点,下午班一般在八点多,主要看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并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从未因撒某“早退”作出违纪处理。
处理结果
人社局认定撒某受伤不是工伤。撒某的亲属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最终法院二审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则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上下班途中的工伤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职工所受伤害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二是所受伤害由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引发;三是劳动者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包括无责任、次要责任以及均等责任。
关于如何界定“在上下班途中”的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上下班途中要具备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上下班时间要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往返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所选路线要合理。
关于上下班“时间的合理性”问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七条进一步明确,合理时间的确定应结合日常上下班的周期性、相对固定性等统筹考量,但不包括休假等属于开展个人活动或处理私事的往返时间和路线。据此,对职工提前离岗“早退”的行为,虽应给予其否定性评价,但该行为本身属于违反工作纪律或劳动纪律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纪律或劳动纪律的规定对存在该行为的职工进行处分或处罚,但不能因此就一概而论地剥夺法律赋予职工获得工伤保障的资格,而应当视其提前离岗的时间、是否已经完成当日的工作任务、用人单位的工作纪律是否严格执行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确定其是否属于“合理时间”。既不能简单地将非合理范围内的擅自离岗、脱岗一概认定为工伤,亦不能将已经完成工作任务后的轻微早退行为排除出认定工伤的范畴。
本案中,撒某系在完成清扫街道的工作后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且经调查核实,撒某20:00点左右完成工作后离开清洁路段是工作的一种常态,且单位从未对其作出违纪处理,因此应当认定为在合理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撒某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认定认定为工伤。
(文章配图为AI生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