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警30余年的李豪年原是浙江省南湖监狱的科室领导,因经手减刑的罪犯提前释放后再犯罪,他也惹上牢狱之灾。
2022年1月,检方指控,李豪年在负责罪犯减刑审核、上报工作期间,对罪犯违法审核、上报减刑,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2023年8月,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李豪年有期徒刑3年。
李豪年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他认为,监狱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但最终的减刑裁定权在法院,监狱提请减刑与减刑结果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犯罪。
2023年10月,二审维持原判。如今,服完刑出狱的李豪年正在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
9月10日,李豪年告诉记者,此前他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材料,目前仍在等待申诉结果。李豪年于2024年12月9日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显示,他的刑事申诉已经立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经手减刑的罪犯被提前释放后再犯罪
2006年,杭州人韩幼龙因犯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2006年9月,韩幼龙被送交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南湖监狱内设机构狱政支队、刑罚执行科,先后负责减刑案件审查、报送等工作。2004年2月起,李豪年先后任南湖监狱政支队科员、副主任科员、副支队长、刑罚执行科副科长、科长等职,具体负责减刑案件办理、审查、报送等工作。此后,李豪年多次经手韩幼龙的减刑审核、上报事宜。
2009年1月和2010年8月,李豪年两次审核同意以病犯身份给韩幼龙呈报减刑,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湖州中院”)分别作出刑事裁定,对韩幼龙减刑1年1个月、1年5个月。
《提请减刑建议书》显示,“罪犯韩幼龙于2008年10月向杭州市上城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揭发有人在杭州市上城区一带从事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违法犯罪活动,并表示可以通过其朋友康某某配合协助抓获罪犯,后经过公安机关的侦查,破获罗某某贩卖毒品的案件。属重大立功表现。”
之后,湖州中院作出刑事裁定,对韩幼龙减刑1年6个月,并通过南湖监狱送达刑事裁定书。但韩幼龙嫌减刑幅度低而拒绝签收,监区将该情况报告给李豪年,李豪年销毁了刑事裁定书。2011年2月,南湖监狱再次以“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向湖州中院提请对韩幼龙减刑,后湖州中院作出刑事裁定,对韩幼龙减刑2年1个月。
2011年4月,韩幼龙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韩幼龙继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2020年9月,韩幼龙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刑,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
▲图据IC photo
法院认定狱警李豪年犯滥用职权罪
2022年1月,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1年2月,时任浙江省南湖监狱狱政支队副支队长、刑罚执行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豪年,在负责罪犯减刑审核、上报工作期间,违反规定,对罪犯韩幼龙违法审核、上报减刑4次,违法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1次。
临平区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李豪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指控的焦点,在于李豪年在罪犯韩幼龙是否是“病犯”、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审核上违规。
李豪年向红星新闻提供了当年的4份《提请减刑建议书》,前两份建议书在列举韩幼龙的悔改表现时均提到:“虽是病犯,但能完成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
判决材料显示,住院病历、病程记录等证据证实,2006年6月至2010年3月,韩幼龙因反复腰痛至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8日,经南湖监狱医院鉴定,韩幼龙病情符合《浙江省老、病、残鉴定标准》病残罪犯标准第9条属病犯的事实。
红星新闻获取的韩幼龙减刑材料显示,2010年8月为韩幼龙提请减刑时,考核期从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罪犯病残鉴定》的签发日期是2010年7月8日。
李豪年向记者承认,2009年1月提请减刑时,韩幼龙未经鉴定为病犯;2010年8月提请减刑时,有病犯鉴定表,但是在“考核期之后、减刑裁定之前”鉴定出来的。李豪年辩解称,“病犯”存在法律上和生活上的两层概念,减刑建议书提及“病犯”二字,是生活概念上的表述,罪犯患病即为“病犯”。
案件一审时,李豪年辩称,韩幼龙第一次减刑时即使不具有病犯身份,其考核分也已达到了减刑标准,符合减刑条件;韩幼龙的检举揭发符合重大立功的认定条件。李豪年的辩护人则表示,罪犯出狱后再犯罪不是李豪年为罪犯呈报减刑造成的后果。
法院判决认为,以罪犯具有病犯身份对其放宽减刑条件、加大减刑幅度要求罪犯在考核期内经鉴定为病犯是其应有之义,而本案中,韩幼龙在考核期内未经鉴定为病犯,当然不能以病犯身份为其申报减刑;至于除去病犯身份后韩幼龙是否符合减刑条件,并不能否定以罪犯具有病犯身份为其申报减刑行为的违法性。
而韩幼龙进行所谓的“检举揭发”时他人的犯罪行为尚未发生,且公安机关系在韩幼龙朋友的配合下而非韩幼龙的配合下抓获犯罪嫌疑人,韩幼龙对于抓获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际作用,其行为不构成立功。
2023年8月,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李豪年有期徒刑3年。李豪年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10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图据图虫创意
李豪年的申诉已被杭州中院驳回
二审宣判后,李豪年申诉至今。
他认为,“违法减刑”有两种情况:一是报请人员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欺骗法官裁定减刑,此时应由报请人员承担法律责任;二是事实不符合减刑条件,但法官未审查出,裁定减刑,这种情况不应由报请人承担所有问题。
“我仅负责报送材料,法院有责任独立审查。若建议错误,法官本应驳回。”李豪年认为。
记者注意到,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要求,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是法律对监狱的授权,对比授予法院减刑裁定权的前提限制条件——符合减刑条件的才能裁定予以减刑,对监狱的减刑建议权却并没有前提限制。”李豪年表示,“即便监狱狱政部门审核材料后判定的结论有错误,也不能否定民警审核、上报行为的合法性。”
李豪年在申诉材料中表示,“本案中,监狱、法院审查的是同一卷材料,即使建议书认定事实错误,也不会改变证据材料的客观事实。目前无任何在案证据证明,监狱建议减刑的行为与减刑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今年3月21日,红星新闻记者联系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表示,该院确实经办过李豪年案,针对其提出的意见,将由该院相关负责人回复。但后续记者未获回复。
记者获取了今年2月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开具的《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刑终346号刑事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适当。申诉人李豪年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9月10日,李豪年告诉记者,此前他已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申诉材料,目前仍在等待申诉结果。
案外律师:“原封不动”提报亦存在失职
北京京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科在接受红星新闻采访时介绍,司法部《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人民警察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
2003年版的《规定》要求,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收到对罪犯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后,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完备、规范;(二)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是否适当;(四)罪犯是否符合法定减刑、假释的条件。
记者注意到,相较于2003年的版本,修订于2014年的最新版《规定》对监狱刑罚执行部门的审查工作做了更为细化的要求:经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通知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补充有关材料或者退回;对相关材料有疑义的,应当提讯罪犯进行核查。
“可见,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对提请减刑的材料负有审查责任,如果‘原封不动’提报,则存在失职。”朱科表示,《规定》的第二十条也载明了相关罚则:“违反法律规定和本规定提请减刑、假释,涉嫌违纪的,依照有关处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同翎正函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磊表示,尽管裁定减刑的最终决定权在法院,但“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负有审查提请减刑材料的责任,不符合提请条件的应当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