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法院精准厘清未成年人酒后伤亡事故各方责任
导读
一次未成年人之间的自助聚餐,一次缺乏监管的饮酒行为,一次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一名未成年人死亡的后果,引发了一起多因一果的生命权纠纷案。近日,该案经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生效判决的形式明确了自助餐厅经营者、共同从事危险活动的未成年人、被侵权人自身及其监护人的法律责任,回应了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新要求、新期待。

图为本案一审庭审现场。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提供
自助火锅店聚餐饮酒后酿惨祸
小伟、小诚、小华等7人曾是初中同班同学,其中小诚、小华是孪生兄弟,事发时7人均为高一学生、年龄不满17周岁。
2024年4月4日,小伟在QQ群里提议,7人相约在某自助火锅店采取AA制聚餐。聚餐时,店内酒水和饮料混同摆放在酒水饮料区,供顾客自行拿取,除小华外,其余6人均喝了三瓶以上的啤酒。
饭后,小辉、小卓先行离开回家。小龙驾驶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摩托车搭载小翌,小诚驾驶其母亲购买的无牌摩托车搭载小华、小伟一同去城郊醒酒、玩耍。
玩耍一段时间后,小伟父亲打电话要求其回家。小伟便在酒后且无证的情形下驾驶小诚家的无牌摩托车搭载小诚离开,车行至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沿石发生碰撞,造成小诚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小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死者小诚的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自助火锅店、小伟、小龙、小翌、小卓、小辉及其监护人赔偿小诚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1万余元。
百万赔偿金该由谁承担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谁来赔、赔多少各执一词。
死者小诚的父母认为,某自助火锅店违法向未成年人出售酒水并供其饮用,一起聚餐的同学没有尽到相互提醒和劝阻义务,参与本次聚餐的同学及某自助火锅店都应承担责任。
“我们店内语音广播提示了未成年人不能饮酒,酒后不能开车,而且7人结账离开时并没有明显的醉酒状态,我们不应担责。”某自助火锅店表示,其作为自助火锅店经营者有别于一般酒水销售者,无论就餐人员是否喝酒均按人头收费,自身没有推销酒水的行为,其作为餐饮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店内未张贴“未成年人不得饮酒”的标识,也只是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小伟方认为,死者小诚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向未成年人违法提供未上牌、未投保的摩托车,对惨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死者小诚作为高中生,对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应有充分的认知,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此外,一起到城郊醒酒玩耍的小翌、小华、小龙作为同饮者或者同行者,未尽到照护、劝阻义务,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小翌、小龙方表示:“本次聚餐是AA制结账,小伟喝酒后驾驶摩托车与我们无关,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卓、小辉方表示:“我们聚餐后就先行离开回家了,对之后小伟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行为无法预见,因此不应担责。”
法院判决厘清各方责任
承办法官通过实地走访、多方询问及反复观看监控录像,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等,对案件进行梳理后认为:
第一,关于某自助火锅店是否应担责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某自助火锅店系自助类餐厅,餐厅里的酒水和饮料混同摆放,对酒水拿取者的身份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案涉火锅店未在酒水摆放位置张贴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醒目标志,且未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可能是未成年人的小伟等7人出示身份证件,放任他们在店内饮酒,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虽然饮酒并非造成小诚死亡的直接原因,但未成年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其认知能力和判断力必然受到影响,客观上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因此,被告某自助火锅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应承担10%的责任,赔偿原告10.9万元。
第二,关于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小伟是否应担责及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次聚餐由小伟在QQ群内提议,小伟事发时系在校高一学生,对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应具备认知,但其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格,且在聚餐过程中有饮酒行为,仍选择酒后驾驶摩托车搭载小诚回家,对于事故发生具有明显过错,结合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等,酌情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43.4万元。
第三,关于其他参与聚餐的未成年人是否应担责及责任比例的问题。对于聚餐后先行离开的小卓、小辉,未共同从事危险行为,对几个小时后小伟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不能预见,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共同从事危险行为的小龙、小翌、小华,对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应有认知,但三人均未能尽到相互照顾、提醒、劝阻的义务,各自承担5%的责任,分别赔偿原告5.45万元。因小华系小诚亲兄弟,未被列为本案被告。
第四,死者小诚案发时搭乘的是自家摩托车,作为该摩托车的实际管理人之一,明知小伟系酒后无证驾驶,仍选择乘坐,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对于自身损害存在明显过错,故酌情认定小诚对自身死亡承担25%的责任。
最后,小诚的监护人作为案涉摩托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案涉摩托车没有上牌,属禁止上道行驶的机动车,且小诚、小华不具备驾驶资格,却不禁止二人驾驶摩托车,其未履行应有的监护责任,对案涉摩托车未尽管理义务,放任两名未成年人无证驾驶该摩托车出行,对小诚的死亡具有过错,酌情认定小诚的监护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某自助火锅店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解析
坚守未成年人保护底线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在自助餐厅聚餐饮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未成年人死亡的案例。争议焦点在于自助餐厅、未成年人同行者或者同饮者、被侵权人及其监护人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的划分。
首先,自助类餐厅相较于传统餐厅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传统餐厅的“下单—传递”环节中有经营人员的人为提醒,而自助类餐厅大部分缺乏经营人员提醒,弱化了未成年人对饮酒风险的认知和判断。若未成年人缺乏自控和对危险的判断,酒后从事诸如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行为,会进一步增加发生事故的风险。本案判决某自助餐厅承担10%的责任,对自助类餐厅经营者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其坚守未成年人保护法律底线。
其次,共同从事危险活动的同饮者或同行者未尽到提醒、照护和劝阻义务应担责。本案参与聚餐的未成年人均系不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法院根据6名未成年人的思想认知水平、是否为聚餐的组织者、聚餐时是否有劝酒行为、是否共同从事危险活动、是否尽到提醒、劝阻和照护义务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认定先行离开的未成年人对后来其他人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无法预见,不承担责任;对酒后驾驶摩托车的未成年人及同行者,认定驾驶摩托车造成损害后果的未成年人及其他未尽到提醒、劝阻和照护义务的未成年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外,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及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死者小诚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6周岁,对于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危险性应有认知,但仍然将自家无牌摩托车交由他人酒后无证驾驶,并选择乘坐,放任自己处于危险之中,对自身死亡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在日常生活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管护,并严格禁止未成年子女驾驶摩托车,但其并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子女无证驾驶该摩托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专家点评
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考虑原因力比例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龙柯宇
共同饮酒行为作为典型的情谊行为,本应是增进人际关系、促进情感交流的纽带,但在本案中,多个原因事实相互结合,共同导致了一人死亡的悲剧发生。本案作为典型的“共同饮酒侵权纠纷”案,虽然表面看来是偶然发生的,但背后却有着必然的规律在支配事件的发生和发展——自由不是无限制的自由,自由是一种能做法律许可的任何事的权利。
法院通过本案判决,旗帜鲜明地指出:其一,多数经营者未意识到向未成年人售酒是违法行为。经营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标识,此乃履行法定责任、警示消费者之必要举措。若经营者因过错行为致使未成年人饮酒后人身受损风险上升,并引发损害后果,则应认定违法售酒行为与未成年人饮酒后遭受的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联,经营者依法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酒精作为一种精神活性物质,对人体的心、脑、血管具有强烈刺激作用,且会对神经系统产生不良影响,其对未成年人之危害远甚于成年人。故经营者对未成年人应当负有更高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此案所涉及的自助餐厅相较于传统餐厅,就餐效率大幅提升,其安全保障义务之提升亦是题中应有之义。
其二,小伟和小诚明知饮酒及酒后行为的危险性,却仍饮酒、酒后驾车、从事危险行为等,对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二人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综合考量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因素,可认定二人对于小伟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所可能引发的损害后果具有充分的预见性。二人的危险行为无异于把自身置入危险境地,是小诚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自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三,聚餐组织者、饭局介绍人、共同饮酒人等,对饮酒者的安全负有难以推诿的照护、提醒以及通知等义务。尽到合理义务应当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标准,例如,若能有效劝阻饮酒者酒后驾车,或妥善安置醉酒者,抑或委托他人护送醉酒者安全归家,均可视为尽到了合理义务。倘若共同饮酒人已然尽到了自身的合理义务,且不存在任何过错,自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若某人未参与饮酒过程,或提前离开饭局,且在事前事中均无劝酒、逼酒等不当行为,则其与损害结果之间无直接关联,自不构成侵权。
其四,监护人应当谨慎、全面地履行监护职责。若监护人不当履行或履行监护责任存在严重失职,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监护人若明知被监护人参与聚餐饮酒等可能引发危险的行为,却未能积极加以劝阻与教育,听任被监护人肆意为之,未竭尽全力避免侵害被监护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及生命权等严重后果的发生,则其对损害结果的产生,自当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本案对经营者、被侵权人、共同饮酒人及其监护人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条分缕析的厘定,彰显了司法实践对公正与法治的深度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