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子翘 韩 颖
【案情】
2023年,杨某受雇于钟某瓦工班组,在某精装修项目提供劳务。该项目由某装饰公司直接与建设单位签约承包,装饰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该公司又将瓦工部分转包给钟某。杨某完工后,被拖欠劳务费12192.6元。
2025年,装饰公司项目代表在《代付工资单说明》上签字确认欠薪事实,但注明“我司为代发工资单位、非责任单位”。杨某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钟某支付欠薪,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装饰公司辩称其系专业分包人,非总包单位,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关于总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规定。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直接与建设单位签约的专业承包企业,在层层转包致农民工工资拖欠时,是否需承担总包单位的先行清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系专业分包人,非施工总承包单位;钟某为自然人包工头,不属法律意义上的“分包单位”,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要求总包单位先行清偿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总分包关系,本案不具备该前提。
第二种观点认为,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笔者同意此观点,理由如下:
其一,从“总包单位”认定标准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后追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明确,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本案中,装饰公司虽名义上为专业分包人,但直接与建设单位签约、独立承接工程,在工程链条中处于上游,对后续分包单位有管理和付款控制权,法律地位等同于总包单位。
其二,从“分包单位”范围看,将“分包单位”仅限定为具备资质的法人单位,违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障农民工工资的立法目的。钟某实际招用农民工、组织施工并负责发薪,事实上处于分包单位地位,其拖欠工资即构成“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
其三,从责任性质看,先行清偿责任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设定的强制性法定义务。装饰公司项目代表签署《代付工资单说明》,仅确认欠薪事实和代付承诺,其单方注明的“非责任单位”,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总包单位责任。
综上,装饰公司作为直接与建设单位签约的专业承包企业,应认定为总包单位;钟某作为实际招用农民工的自然人包工头,应认定为分包单位,其拖欠工资,装饰公司依法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该责任为法定义务,不因当事人单方声明而免除。本案明确,“总包单位”认定应穿透合同名称,结合企业在工程链条中的实际地位,对规范建筑市场用工秩序具有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