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需人为干预汽车也能自主行驶”
……
车辆智驾噱头层出不穷
吸引无数消费者驻足
但若主动刹车安全系统“不安全”
智能辅助驾驶系统“不智能”
实际情况与宣传不符时
产品缺陷如何审查?
赔偿责任如何界定?
近日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2日,舒某贵向春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购买某品牌新能源混合动力越野车。在购车时舒某贵反复询问销售人员和查看车辆宣传册及车辆使用说明书,看好该款车型的主动安全刹车系统。但舒某贵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案涉车辆主动刹车安全系统与广告宣传册、车辆使用说明书中所介绍的内容不符,即案涉车辆在车速 5 公里、距离危险目标20公分时才主动刹车,且该功能时有时无。上述隐患导致舒某贵分别于2021年2月17日、 7月7日发生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湖南某机动车鉴定公司受委托按照说明书说明的预碰撞主动刹车功能,对案涉车辆进行试验性路试,鉴定意见为:“委鉴标的车辆的主动刹车及警示提醒功能在行驶过程中体现失灵,正常触发时与说明书中释明的理想状态下存在极大的功能限制。”
法官说法
认定配备辅助驾驶系统的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如对该辅助驾驶功能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标准。综合考量司法鉴定意见、技术发展水平、以及生产者一方告知义务履行情形等因素,有关功能达不到普通消费者基于车辆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书等所产生的合理安全期待的,可以依法认定车辆存在产品缺陷,生产者、销售者以现有技术尚待完善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或者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于产品缺陷的认定,通常有“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项判断标准。同时,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舒某贵主张的案涉车辆的预碰撞安全系统功能存在缺陷,由于当时尚没有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对该功能作出规定,故本案以“不合理危险”作为判断产品缺陷的依据。
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案涉车辆在各部件均运行正常的情况下,主动刹车及警示提醒功能经常失灵,与该车附有的使用说明书上描述的理想状态存在差异,足以证明案涉车辆该功能存在质量瑕疵。大某销售公司、大某汽车公司辩称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已告知预碰撞安全系统只是辅助驾驶功能,不能代替驾驶人,但并不能因此否认案涉车辆的预碰撞安全系统功能存在质量问题。
预碰撞安全系统是保障人身安全的一项重要辅助驾驶功能,即便该功能限于现有技术尚待完善,也应当达到“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要求,且对此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水平作为标准。特别是,舒某贵称其因看好案涉车辆具有该功能才购买,故可以认为案涉车辆作一般用途且正常使用时,不具备消费者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
二、关于春某公司等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是否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商品或者服务价款的三倍予以赔偿。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春某公司在出售车辆时隐瞒车辆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该车辆说明书对预碰撞安全系统已作出全面介绍,并提示了风险,案涉车辆的预碰撞安全系统存在质量瑕疵,并不能证实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故对其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来源: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编辑:黄意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