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10家汽车公司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罚款,拟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
国家税务总局辽阳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布了一则送达公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辽阳航某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等10家汽车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重大违法失信主体告知适用)。
辽阳航某汽车经营有限公司等10家汽车公司存在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虚开金额从140多万元至170多万元不等,所辖税务稽查部门对10家汽车公司分别处以罚款15万元至18万元不等的行政处罚,拟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例如:
辽阳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25年1月至2025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0份,金额 178.21万元,税额 1.7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罚款18万元的行政处罚。
税与罚短评: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最高可以处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还会追究虚开发票犯罪的刑事责任。
那么,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呢?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根据《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票是指单位和个人销售机动车时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中机动车发票开具模块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票软件自动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左上角打印“机动车”字样。
《机动车发票使用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消费者销售机动车,销售方应当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他销售机动车行为,销售方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等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机动车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发票上列明的增值税税额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一般纳税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可以用于进项抵扣,属于可用于抵扣的其他发票;而小规模纳税人和自然人取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不可以用于进项抵扣,就是普通发票的功能。
因此,对于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给个人的,以虚开发票罪论处。例如:
1.1.案例一:詹某某等虚开发票案
1.2.审理法院: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1.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通过注册汽车销售公司,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虚开发票或者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中:詹某某、黄某某虚开发票涉案金额达75735035元,陈某某虚开发票涉案金额达69319485元,谢某某虚开发票涉案金额649613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上述10家汽车公司虚开的金额已经超过了50万元,达到了虚开发票罪的入罪标准,如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定性为普通发票,则构成虚开发票罪。
但是,如果上述虚开给一般纳税人用于进项抵扣的,则应定性为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例如:
2.1.案例二:某某宝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审理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宝、被告单位六安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六安市C运输服务车队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税款,其中被告单位六安市C运输服务车队、六安市B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某某宝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单位六安市A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三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某某宝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3.1.案例三:詹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
3.2.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3.3.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结伙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苏某某、郭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如果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上述10家汽车公司虚开税额还没有达到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因此,对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定性不同,会影响罪名的认定,以及是否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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