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夏俊、朱天一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快速发展,虚拟货币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兴起,技术发展的红利背后亦潜藏着风险,区块链技术的异化应用随之出现,虚拟币由于其交易隐蔽、监管难度大的特性,已逐渐成为涉嫌犯罪活动的新型载体之一,涉虚拟币刑事案件数量逐年攀升,相关犯罪已呈现出新形式、新模式迭代升级的特征,且普遍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数众多、案情疑难复杂,这也给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了新的难度和挑战。
笔者曾先后代理过多个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其中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开设赌场罪案件、帮信罪案件等等,本期,笔者将结合自己过往的辩护经验和体会,和大家一起探讨辩护实务中的相关疑难问题。
一、涉虚拟币刑事案件常见罪名
相关问题探析
涉虚拟货币刑事案件涉及罪名众多,罪名适用的争议主要围绕如何将新型行为归入现有刑法罪名体系,以及当涉案行为同时符合多个罪名要件时应如何进行准确定性。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涉虚拟货币犯罪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以虚拟货币为工具实施其他犯罪,如利用虚拟币实施洗钱、支付赌资、诈骗、逃避监管等行为,可能会涉嫌洗钱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等;二是围绕代币发行、融资的各类非法集资活动,可能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等;三是非法获取虚拟货币,包括黑客盗币、诈骗币资产等行为,可能会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盗窃罪等等。
由于篇幅原因,本文将聚焦涉虚拟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以及涉虚拟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针对相关辩护问题展开探讨:
(一)虚拟币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相关问题
1.关注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相关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盈利模式、组织形式、计酬方式、骗取财物四个特征,这四个特征缺一不可。有学者指出,骗取财物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本质特征。鉴于“骗取财物”这一特征的重要性,在辩护中,律师可结合虚拟币涉传销犯罪的特征进行具体分析。
(1)是否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虽然否定了虚拟币的货币属性,但是并没有否定其商品价值属性,因此,在虚拟币涉传销案件中,如果参与者在支付对价后获得了价值相当的商品或服务,那么涉案行为就不具有“骗取财物”的性质。
在辩护时,律师重点关注涉案虚拟币到底是具有商品属性的虚拟币,还是作为传销犯罪工具的道具。具有商品属性的虚拟币是真实建立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技术基础上的,是具有技术基础和共识价值的虚拟资产,而作为传销工具的道具币则是由组织者控制的、无实际价值的内部积分。
具体而言,区分两者还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第一,开源透明度方面,具有商品属性的虚拟币的代码通常是开源的,公开透明,可供公众审查,作为传销工具的道具币则通常不开源,完全由项目方控制,无法被公众审查与验证;第二,发行机制方面,具有商品属性的虚拟币基于特定的算法,总量恒定或有明确的通胀或通缩模型,去中心化发行,而作为传销工具的道具币通常由平台中心化发行,数量可无限增发,发行速度与数量由操盘方随意决定;第三,价值来源方面,具有商品属性的虚拟货币的价值来源于其底层技术创新、应用场景、社区共识以及在公开市场上的供需关系,而作为传销工具的道具币的价值完全依赖于后续资金的持续涌入,没有内在价值支撑;第四,兑换性方面,具有商品属性的虚拟币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与其他主流虚拟币及法定货币进行即时兑换,而作为传销工具的道具币则无法或极难与主流虚拟币或法定货币进行自由兑换,而且常常设置高额手续费等提现障碍。
在此类案件的辩护当中,当涉案虚拟币是真实的区块链实体经济项目的一环,存在真实的商品或服务时,辩护律师可以围绕实体经济投资资金的去向、公司的资金支出项目,证明相关虚拟币是以区块链技术为支撑的、发展实体经济为经营目标的项目中的一环,没有“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等骗取财物的性质,以此作为辩护的突破口。
(2)盈利模式方面
在辩护时,律师应当关注相关组织的盈利是否来源于经营性收益或投资性收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传销组织本身没有创造价值,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获取盈利并非来源于经营活动本身,而是主要来自于新加入者的门槛费,用后加入者的财物支付给先加入者,通过发展下线来牟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涉虚拟货币传销案件,通常会涉及静态收益、动态收益以及增值收益(炒币收益),若案件的大量收益来源于静态收益、炒币收益,相关人员并没有通过发展下线来牟利,此种情况下,若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疑是存在着较大的辩护空间,辩护律师也可以此作为辩护的重心。
(3)组织形式方面
在虚拟币涉传销案件中,不符合层级要件也是辩护出罪的路径之一。根据《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在辩护中,律师需要关注的是:某些项目中的用户关系呈网状分布,其并不符合传销的金字塔层级特征;还有一些案件中,要注意区分测试账户与真实账户,若剔除部分测试账户、机器人账户后,形成的层级未达到三级,则不满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层级要件,律师也可以据此展开辩护。
(4)计酬方式方面
在虚拟币涉传销案件中,案涉虚拟币项目往往有多种计酬方式同时存在,作为辩护律师,应当关注案涉返利来源、计酬依据、返利比例,寻找出罪的突破口。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意见》第五条规定,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具体案件中,若主要计酬方式不是入门费、门槛费这类与发展人员数量挂钩的层级计酬方式,而是以虚拟币持币、炒币为主要的收益来源;又如,项目资金流向大多用于技术研发,而非用于宣传推广等等,律师也可据此展开辩护。
【案例一:姬某某、蔡某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
【案情简介】以姬某某、蔡某某等人为首的“UN724社区”传销组织设立网点,招募营销管理人员,以参加“UN社区”为名,以充值、交易虚拟货币等为幌子,采取拉人头、虚拟币返利等方式引诱他人投资参加成为会员,吸收会员达200余名,并已发现多达8层会员层级,且涉案金额较大,故姬某某、蔡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检察院决定】对姬某某、蔡某某等人不起诉。
【辩护要点】在本案中,涉案平台及UNN币的法律性质、设立目的、盈利模式等基本事实均未查清,且不能排除本案属于“团队计酬”的情况,因而认定姬某某、蔡某某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姬某某、蔡某某等人不予起诉。
2.行为人是否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
按照法律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件中追究的是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根据《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人员包括五类,具体如下: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在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情形中,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在虚拟币涉传销犯罪案件中,通常会涉及到对技术人员的涉案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必须结合技术人员的具体涉案行为、职责、地位、作用等因素来综合考量分析。一般而言,提供区块链等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人员,若仅提供技术服务,实际没有参与管理、运营、宣传推广,则并非传销组织中的发起、策划、操纵人员,也不应属于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和扩大起关键作用的人员,故,辩护律师可以行为人不符合该罪的主体要件来展开辩护。
(二)虚拟币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相关问题
2022年3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虚拟币交易规定为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方式之一,但该条司法解释只是增加了一种新型的行为方式,并没有规定具体何种情形的虚拟币交易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此,在辩护中,律师应先厘清何种虚拟币可能作为非吸犯罪工具,再围绕是否符合非吸的“四性”特征进行辩护,以下几个问题尤为值得关注:
1.何种虚拟币可能作为非吸犯罪工具
一是要符合虚拟币的技术特征。虚拟币的核心技术基底是互联网区块链,因此,从本质来看,一些并未依托区块链技术搭建的网络币,只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所提供的服务凭证,既无稀缺性与升值潜力,也不具备金融属性,所以没有独立的虚拟价值,不属于虚拟币范畴,在此种情况下,这些网络币不能作为非吸犯罪的工具。二是要符合虚拟币的去中心化、匿名化、交易不可撤销、全球流通等特征。由于虚拟货币不依赖单一机构或政府发行与管理,而是通过分布式网络(如区块链)由全球节点共同维护交易记录,若某种网络货币需经特定中心化机构审批或控制,通常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交易双方无需公开真实身份,仅通过虚拟地址完成交互,若相关交易可轻易追溯到具体个人或机构,则不具备典型虚拟货币的匿名特征。虚拟货币的相关交易一旦被网络确认,则无法逆转,若涉案网络币的交易可随意取消或修改,那就意味着,其并不符合虚拟货币特性。此外,若存在特定地区禁用或限制流通的情况,则需谨慎判断其是否为真正的虚拟货币。也就是说,当涉案网络币不具备以上特征时,不能认定其为真正的虚拟货币,当然也不能认定其为涉嫌非吸犯罪的工具。
2.虚拟币交易是否符合“四性”特征的判断要点
判断虚拟币交易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键依然在于该行为是否符合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这四个特征要件。本文此处仅对虚拟币交易情形下的几个特殊判断要点进行分析,对于与其他具有共性的要点不再赘述。
(1)虚拟币交易并非当然符合“非法性”特征
对于“非法性”要件,需要注意的是,非吸犯罪的“非法性”针对的是行为主体向公众吸收资金行为的非法性,而不在于虚拟币交易行为本身是否合法。因此,不能当然地认为只要有虚拟币交易行为就具备非吸犯罪的“非法性”特征,还是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去判断涉案的虚拟币交易行为本质上是否为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2)若仅宣传虚拟币可能增值,不符合“利诱性”特征
“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保本”需是100%覆盖本金的无条件兑付承诺,仅宣称币值上涨而未设定兜底性给付义务的,不应认为具备“利诱性”特征。实务中,若虚拟币的项目白皮书中对虚拟币的增值价值、盈利方式和风险评估等进行说明,对外宣传虚拟币会升值,但没有承诺还本付息或者回购保底等给付义务,就难以认定该发行虚拟币融资的行为符合“利诱性”特征。
(3)若向特定投资者发行和私人间转让,不符合“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
对于“公开性”和“社会性”要件,可以具体结合涉案的虚拟币交易行为模式进行判断。虚拟币交易具体分为发行与转让两种行为模式。首先,虚拟币发行一般而言具有涉众性,但也存在一些虚拟币是先向项目早期支持者、社区成员或合作伙伴等特定投资者发行,后在二级市场转售。由于这类虚拟币的发行对象是特定的个人、机构或群体,流通范围通常局限于特定场景或生态系统中,并非面向公众广泛分发,因而不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的特征。其次,对于虚拟币转让而言,则可以根据具体区块链技术运用情景的不同,分为私人间转让和涉众转让。对照“四性”特征要件来看,由于私人间转让行为没有涉众特征,缺乏公开性和社会性,一般不涉及非吸犯罪。
【案例二: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情简介】王某甲、李某甲开发了一款“U”钱包软件,由王某甲负责技术开发和宣传,由李某甲制作宣传白皮书,在王某乙等人的帮助下,利用“U”钱包软件,向不特定对象吸收主流虚拟货币(以太仿、柚子币等)。后“U”钱包资金链断裂,王某甲关闭服务器跑路,客户无法将“U”钱包内的虚拟货币提现,造成数十名客户遭受严重损失。
【检察院决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辩护要点】李某甲仅参与制作“U”钱包软件的白皮书,该白皮书主要内容是介绍“U”钱包是一款支持多种加密数字资产安全存储和高效转出交易的智能钱包,可以实现多种TOKEN的存储、转出和交易,“U”钱包上所有数字资产可以与UTCC币进行兑换。可见,该白皮书仅客观介绍“U”钱包的资产存储、交易等基础功能,未以任何形式承诺保本付息或给予投资返利等回报,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特征,因此,李某甲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涉案虚拟币的价值认定和处置问题
我国司法实践也倾向于肯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有学者提出,数据是各种权益的载体,电子数据犯罪在有特别法规定时应适用特别法,当数据具有财产属性时应按照财产犯罪处理,这为认定虚拟货币为财物提供理论支持。
由于多数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都与犯罪数额紧密挂钩,因此,涉案虚拟币价值的认定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问题。此外,刑事案件中涉案虚拟货币的处置和其价值认定一样,在扣押冻结、保管存储、变现处置等多个关键环节都面临着诸多难题。因此,关于涉案虚拟币的价值认定和处置问题尤为值得关注。
(一)涉案虚拟币的价值认定问题
鉴于我国尚未对涉案虚拟货币的价格认定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刑法所保护的虚拟货币价值范围也未界定清晰,导致涉案虚拟币的价值认定标准不统一。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大体存在五种意见:一是按照常规处理方式,由特定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证报告;二是依照案发时国际市场交易价格;三是依照取得虚拟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四是依照将虚拟币变现的数额;五是不认定价值,依据情节定罪处罚。
目前,这几种价值认定方式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首先,由于我国明确禁止为虚拟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因此,无论是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虚拟币价格认证报告,还是依照市场交易价格认定虚拟币价值,均存在违背监管政策的嫌疑,难以确保价值认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其次,虚拟币市场波动较大,不同平台的交易价格存在差异,依据的价格时间节点和交易平台不同,最终认定的虚拟币价值可能存在很大差异,甚至可能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明知范围,导致定罪量刑不合理,存在客观性和中立性的问题。对于依照取得虚拟币支付的成本或对价的认定方式,则很有可能被害方等相关主体难以提供足以证明实际成本或对价的证据,需要司法机关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进行调查取证,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而依照虚拟币变现的数额认定价值,则只适用于行为人存在变现、销赃行为的案件,而且这一标准仅能够与部分犯罪的数额认定逻辑相适配,而如贿赂犯罪中,一般认为应当以行受贿行为发生时的虚拟币价值,而非后续的变现数额,作为受贿金额。
最高检机关刊文指出,宜采用综合性的方法认定虚拟币价值,即结合多重因素平衡认定。具体而言,可参考虚拟币的交易对价(包括非法交易中约定的价格)、被害人购币成本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发生的时间、频次、获利幅度,以及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性质、危害后果等因素来确定价值。笔者比较认可这种综合性认定方法。
由于目前虚拟币价值认定标准尚未统一,实践中,辩护律师可以结合具体犯罪的犯罪数额认定路径,以及上述各认定方式存在的缺陷,提出办案机关选用虚拟币价值认定方式存在的问题。还要强调虚拟币价格波动性,主张应以客观市值计算涉案金额而非夸大最高市价等等。同时,也应对案卷中的虚拟币价值认定报告进行仔细审查,考察进行价值认定的价格认证中心和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存在资质瑕疵问题,价值认定报告出具的程序、形式方面是否存在瑕疵等等,以此来展开辩护。对于价格鉴定结论、资金流向分析报告等专业证据,辩护人可邀请行业专家出具意见,质疑鉴定机构资质或方法科学性。如在某些案件中,价格认证中心对虚拟币估值过高,辩方可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从而使得对涉案虚拟货币价值进行准确认定。
(二)涉案虚拟币的处置问题
目前,刑事涉案虚拟币的处置方式包括:一是公安机关随案移交,由执行法院处置;二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将虚拟币先行处置。受限于技术原因,执行法院只能将变现处置的任务再次交还给公安机关。而公安机关先行处置涉案虚拟币,主要方式则是委托第三方机构协助完成变现处置。
然而,现行的处置模式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首先,应以法院处置为常态,公安机关先行处置为例外,公安机关的先行处置必须符合严格的必要性要件,如主流虚拟币的币值较为稳定,不存在因为币值贬损较快而需要先行处置的情况。其次,实践中,办案机关只有掌握虚拟币对应的钱包地址和私钥,才能实现有效的控制,进而对涉案虚拟币进行处置,而最为便捷的控制方式即是由行为人自己向办案机关交代,这就有可能引发过度执法、程序合法性存疑等问题。再次,由于当前尚无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各地司法实践存在显著分歧,司法机关在处置涉案虚拟币时,关于其价值认定、变现渠道以及变现所得的归属等等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处置程序存在着随意性和不确定性,许多第三方机构的处置效率未达预期,可能导致涉案虚拟币的价值流失等问题。除此之外,司法机关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缺少相应的监督监管机制,容易引发金融监管红线,甚至可能引发洗钱风险。
在涉虚拟币处置的刑事案件中,律师开展辩护工作时,需聚焦涉案虚拟货币的性质、权属、来源、数量和去向,关注涉案虚拟货币是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明晰案件中被告人、被害人、第三人之间的复杂财产利益关系,从而明确涉案虚拟币处置的范围。对于超出处置范围的在案虚拟币,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及时返还的请求。另外,也应重点审查涉案虚拟货币的程序性处理是否合法,包括侦查阶段的扣押、冻结措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委托第三方机构处置的流程是否合规,保管、存储环节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以及相关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是否合法等等。若存在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情形,辩护律师应当及时提交相应的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涉虚拟币刑事案件
电子证据之辩相关问题
在涉虚拟币刑事案件中,有一个值得律师高度关注的问题,就是电子证据的辩护问题。鉴于虚拟货币与生俱来的高度数字化、电子化及技术专业性等特征,在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证据中,有很重要的一部分就是电子证据,毋庸置疑,这些证据对于案件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从刑事辩护的角度,律师需要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首先,关注电子证据的完整性。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包括数据的完整性、文件的完整性等。律师在审查电子证据时,应关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日志记录,看是否完整地记录了交易过程、交易时间、交易金额等等信息。若电子证据不完整,这也将是律师辩护的突破口。
其次,关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审查电子证据时,需要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进行核实。律师可审查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日志记录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存在篡改或伪造的情况,审查数据提取时是否被污染,是否存在将测试币、测试账号计入真实交易的情况。以上也是律师辩护时的要点。
再次,关注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电子证据的合法性是其被采信的重要依据。在审查电子证据时,需要确保证据的收集、保管、使用等环节符合法律规定。以下要点,辩护时需要特别关注:关注区块链上的交易记录、钱包信息等等,审查相关数据是否遵循《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等规定来提取。辩护律师要检查这些程序性文件是否齐备,一旦发现取证程序违规,可能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此外,当案件涉及虚拟币跨境交易、境外服务器取证问题时,还需要注意的是,境外电子证据的调取和使用受到法律特别规制。当我国警方从境外交易所获取链上数据或账户资料时,该证据既属于电子数据又属于境外证据,因此,必须审查来源是否合法、手续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我国与相关国家的司法协助渠道。
参考文献
[1]谢文凯:《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的法律适用与财物处置》,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第8期。
[2]陈兴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
[3]陈禹橦,郭树正,贺娇:《涉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证明问题》,载《中国检察官》2024年第17期。
[4]《张某抢劫案——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涉案虚拟货币价值如何认定及如何处置》,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38辑第1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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