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梦琦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
近期,山东临沂杨某花因辱骂法官,受到法院罚款10万元并拘留15天的处罚。由于罚款金额为法定量刑金额的百倍,此事经自媒体报道后持续引发热议。
9月19日,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情况通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对杨某花的罚款处罚决定,并将10万元罚款及利息退还。
不过,关于此案的讨论并未终止。随着情况通报的发布和最新有关辱骂视频的流出,互联网又掀起一波新的讨论。
为什么十万的罚款不合理?
本案的起因是房屋归属纠纷,孙某省与王某来两家发生争执并引发互殴,致多人受伤。法院判孙运省拘役三个月并赔偿损失,王妻杨某花因不满判决结果,赴法院与法官理论。杨某花承认自己当时“因情绪激动,所以嗓门大,扰乱了治安”,后被法警带离。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今年6月4日对杨某花作出并处拘留15天和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
临沂经开区法院的两份处罚决定书 图源:凤凰网
法院对杨某花作出两项决定处罚,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是,此后法院的情况通报也声明,上述处罚适用法律错误。
何以法律适用错误?这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其一,从时间来看,杨某花在法院辱骂的行为,并非“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庭审判过程”不同于“法院审理阶段”。
法庭审判过程,指从开庭到宣判的整个阶段,具体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等环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与之相比,法院审理阶段的范围更广,除了法庭审判外,还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如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送达起诉书副本等,以及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等。法庭审判过程以宣判为结束标志,故尽管本案冲突发生在案件被害人领取判决书过程中,但判决已经作出,本案已经进入裁判执行等后续阶段,并非《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法庭审判过程中”。
其二,第一百九十九条的具体表述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这就证明,法院处罚应当是选择行为,应在罚款和拘留中进行择一处罚,而不能并处。本案中拘留和罚款的并处,也明显违反该条的具体表述。
其三,也是本案引发热议的重点,本案罚款10万元的处罚金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只能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在此处,法院似乎是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和第118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司法工作人员等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但是,本案处罚决定书中的法律适用为《刑事诉讼法》而非《民事诉讼法》;故而,即使法院选择更重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罚,处罚金额甚至达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100倍,也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撤销处罚决定时,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发布情况通报:“经审查,在对杨某花处以拘留处罚决定的同时,又对其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须予以纠正。目前,我院已撤销对杨某花的罚款决定,将10万元罚款及利息退还,并向当事人诚恳道歉。同时将继续深入调查,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临沂经开区法院发布的情况通报 图源:央广网
尽管法院已道歉,并撤销了罚款10万元的处罚,但这种解决方式仍引来众多争议。
首先,该情况通报只撤销了罚款决定书,对于拘留决定书并未做出处理。既然两份处罚决定书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按照逻辑就都应得到纠正。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罚款、拘留都必须经院长批准。杨某花被拘留15日,6月19日被释放。6月23日,其向临沂中院申请复议,被告知申请复议时限是三日,其复议申请已超期。也就是说,这两份决定书是临沂中院和区法院均已明知的,甚至都是经过该区法院院长批准的。
然而,从6月事发到9月舆论发酵前,法院并没有做出任何变更和调整措施。直到舆论热议,引发“工作专班”的介入,市级法院请示山东省高院后,才有此份区级法院的情况通报。
试想,若没有舆论的介入,这份被两层法院悉知且被区法院院长亲自批准的处罚决定,是否就会堂而皇之地存在、生效且被执行?
如何处理辱骂法官的情绪冲突?
在本案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无法适用,主要是由于超越法律规定,法律适用不当。又根据海报新闻报道,本案的起因是,2023年王某来同村村民孙某省签订安置协议后缴纳购房款,由村委予以结算确认后分得一套房。7月份,这套房却由王某来一家抢占并换锁居住。孙某省和村委反复劝说、协商未果。随后,双方家庭在沟通过程中互相殴打,导致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王某来构成轻伤二级,孙某省夫妇均构成轻微伤。案件在侦办审理过程中,王某来和杨某花提出大额索赔。杨某花夫妇也曾多次到其村居所在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辱骂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并到法院办案大厅撒泼打滚,电话威胁办案法官,要求重判对方。2025年6月4日,王某来要求领取判决书。办案法官在办案大厅向其送达判决书时,同行的杨某花在大厅里持续辱骂近两个小时,法警对杨某花进行劝说制止未果。
在刑事审判结束后,当事人对于刑事审判的结果,当然有权利表达异议和不满;但若杨某花在表达异议和不满时,已造成对法官的侮辱谩骂,甚至已扰乱公共秩序,其虽不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却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但,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顶格处罚,也只是15日的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仅因辱骂的对象是法官,就将罚款数额提升至10万元,无疑违反了法律上的平等保护原则,并与公众朴素的法感出现悖离。
本案之所以引发广泛讨论,原因在于其不仅是一起极端个案,更是一个高压司法系统与社会多元情绪之间的结构性碰撞。基层法官年均审理200余起案件,且需频繁应对学习、考核、舆情、突发事件和个案中当事人强烈的不满、指责。在这起案件中,既可窥见一线法官的艰辛,也能观察到当事人因对审判结果不满,而与法官之间发生的剧烈冲突。
法官一旦穿上制服,就承担了特殊的职业义务。虽然这不意味着他们就必须无限度地忍受辱骂、攻击,但法官对公众的不满,又理应保持基本的克制;对于公众的异议和不满,也更多地应该依靠制度进行纾解,若逾越法律界限擅自实施处罚,就极易给公众留下滥权的印象。
试想,如果当事人因案件结果情绪激动,在法院发出抗议“声音”,却面临超越法律规定的严苛惩罚,难免不会让人认为公权机关存在以管控压制异议的倾向。对当事人而言,案件的判决结果或许会对其生活产生重大改变,每个人都需要从司法裁判中看到正义的光芒。若对判决不满,公众理应有权表达其诉求和不满。司法机关更多应该考虑的,是能够给公众提供通畅的异议表达渠道,保持足够的开放和宽容,借以承受公众的情绪,接受其监督。
但若看过本案中当事人辱骂法官的视频,难免不会对涉案法官表示同情和理解。故本案所引发的,还有另一个问题:如果法官公正审判却遭到辱骂,在平常格外高压的工作环境中,还要受到案件相关人的蛮横对待,我们又该如何保护法官?
本案中,王某来、杨某花在强占他人房屋、房屋纠纷导致互殴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意图索要巨额赔偿金,在收到判决书后因不满判决结果在法院执行大厅怒斥两个小时,且言语极具伤害性。此时若不对其进行惩戒,同样不利于保护法官。所以,在本案的处理上,也不能就如很多媒体渲染的那样,仅因把杨某花描述为55岁无知农妇,就认为拥有了在法院辱骂两小时,扰乱法院秩序的豁免权。该行为仍旧需要处罚,只是处罚的依据和界限都需要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令人欣慰的一点是,在杨某花申请复议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临沂经开区法院仍主动修正了处罚决定并致歉,这一点体现了司法系统的自我纠偏能力,也值得肯定和鼓励。我们应当支持、鼓励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知错就改的行为,而不是再一味攻击、指责已经案件量过载还要忍受涉案相关人不满的基层司法人员。
一次决定的不合理,应当及时纠正;但不能因为一次的错误,就要对法官从上到下都给予大力处罚。人非完人,难免犯错。我们也应当允许犯错,鼓励纠错。如果每一次司法人员错误的决定,都要面临职业生涯的风险,那么我们又该如何期盼司法人员在发现错误时愿意去纠正呢?如何期待冤案错案的改判呢?
最后,本案也提供给我们如下启示:化解司法权力行使和公众情绪冲突的关键点,应该在于推动权利的合法行使,表达渠道的规范化,司法机关纠错机制的透明化与常态化。唯有这样,司法才能既不被情绪裹挟,也不被权力滥用,并真正成为社会公正与信任的基石。
“法治理想国”由中国政法大学教师陈碧、赵宏、李红勃、罗翔共同发起,系凤凰网评论部特约原创栏目。
主编|萧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