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本章共7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对重点档案收集移交、红色档案的抢救修复及定义、机构变动档案处置、档案安全保护责任、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等方面进行规范,增加档案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关条件资质,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进一步筑牢档案数字化加工等委托档案服务安全防线。
第十一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除国家规定的收集范围外,应当制定反映文化习俗、历史人物、特色产业、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和产业“四地”建设等全省重大战略的档案收集计划,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围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全面收集反映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民族文化传承发展、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等方面的档案资料。
【释义】本条是《条例》最具地方特色的条款之一。《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馆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馆的收集档案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施行”。《条例》在此基础上,针对青海的地域与战略特色,拓展两类档案收集范围: 一是围绕青海打造生态文明高地和建设产业“四地”,将生态保护、盐湖开发、清洁能源、绿色算力等档案纳入收集范畴,为地方发展留存“历史记忆”; 二是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明确收集民族团结、民族文化、民族交往的档案资料,体现青海多民族聚居的特点。
第十二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红色档案实行专项保管,采取分级分类保护措施,对受损的重要、珍贵的红色档案优先开展抢救修复和数字化。
本条例所称红色档案,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释义】红色档案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青海作为红军长征途经地、西路军战斗地,拥有丰富的红色档案资源。《条例》明确红色档案的定义与管理要求,同时提出专项保管、分级分类保护、优先抢救修复等具体措施,为确保红色档案的完整性与安全性提供法治保障。
第十三条省级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红色档案管理工作,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保管单位开展红色档案调查、认定,指导建立红色档案专题目录和数据库。
【释义】本条是对《条例》第十二条的补充,强化红色档案的统筹管理。针对青海红色档案分布在各地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以及党史研究等部门的现状,明确省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统筹职责,通过调查、认定摸清红色档案底数,建立专题目录和数据库实现集中管理,提升红色档案的利用效率,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提供支撑,与《档案法》第三十三条“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的规定契合。
第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移交档案时,应当将大事记、组织沿革、资料汇编等档案开发利用成果一并移交国家档案馆保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按照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档案处置方案,妥善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释义】本条系统整合并深化了《档案法》第十五条与《档案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档案移交的核心要求,构建起一套覆盖常规移交、机构变动移交、国有企业资产产权变动处置、开发利用成果移交的四维责任体系。根据《机关档案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明确移交档案时,应当将大事记、组织沿革、资料汇编等档案开发利用成果一并移交国家档案馆保管,旨在提升档案馆开展资政服务、编研出版、历史研究的能力,是档案工作从被动接收向主动赋能的观念跃升,是档案资源转化为决策参考、文化传承与社会治理的智慧支撑这一立法宗旨在操作层面的精准落地。
第十五条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配置适宜档案保存的库房和必要的设施、设备,完善档案保护责任和档案库房内部管理等制度,加强档案保密审查和安全风险防范,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
【释义】本条以建立健全档案安全工作机制为核心,对《档案法》第四条“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的原则性要求进行系统性、精细化的制度建构,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构建责任明确、设施完备、制度健全、风险可控的安全防护体系,从责任主体、硬件保障、制度管理三个层面将安全责任从有提升到优,体现现代风险管理理念在档案领域的应用,使档案安全从事后补救转向事前防控。
第十六条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档案馆建立健全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工作机制。
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负责相应档案的收集、整理和保管,接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并在机构停止工作前向有关主管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遇到突发事件、紧急情况时,应当在保证人员安全的基础上,将档案列入优先抢救范围。
档案馆可以根据需要,提前介入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工作,并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
【释义】本条是对《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档案管理办法》(国家档案局令第16号)的精准承接与地方化创新,构建提前介入、责任明确、协同联动、优先抢救的全周期管理机制,旨在提升应对重大事件时档案记录的完整性与及时性。关于提前介入: 一是档案人员参与重大活动专班,提前收集整理第一手资料。 二是利用馆藏档案,为重大活动与突发事件提供档案支撑。
第十七条从事档案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关条件、资质要求,遵守有关安全保密规定,并接受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对从事档案服务的企业进行专门规范,明确其准入门槛、行为准则与监管主体,旨在规范档案服务市场,将档案服务纳入法治化、规范化管理轨道,为青海档案服务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奠定法治基础。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
本章共7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对档案利用原则、利用机制、利用方式、开放审核、资政服务、交流合作等情形进行明确,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通过编写村史村志(社区志)、陈列展示等方式,开发利用档案资源。
第十八条档案馆应当遵循安全可控、分级分类、需求导向、创新赋能的原则,利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促进档案资源的深度开发与合法利用,推动档案资源转化为决策参考、文化传承与社会治理的智慧支撑。
【释义】本条确立了安全可控、分级分类、需求导向、创新赋能四项档案利用基本原则,体现档案工作从传统保管中心向现代服务中枢的转型。其中,安全可控是档案利用的底线要求,分级分类是实现精准服务的管理工具,需求导向体现服务理念的根本转变,创新赋能是技术驱动下的服务跃升。大数据技术正深度赋能档案资源的开发与合法利用,通过数据挖掘、智能分析和跨域共享,提升档案工作服务能力与治理水平,推动档案资源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九条鼓励、支持建立跨区域、跨层级民生档案利用服务合作机制,推进资源整合和跨馆共享,促进档案资源利用便利化。
【释义】婚姻登记、出生医学证明、学籍学历、社保缴纳、土地承包、房屋产权等民生档案,具有分散存储、高频查询、跨域流动三大特征,且与公民切身利益密切相关。本条是对《档案法》第四条“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原则在民生领域的具象化,目的在于打破信息孤岛,破解青海地域辽阔致异地查档难的痛点,构建覆盖省域、辐射周边的“一网通办”式档案服务网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开放。
【释义】本条在严格遵守开放时限要求的基础上,明确档案开放主体、规范开放方式、确立开放程序,是对《档案法》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各级档案馆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五年向社会开放”原则的精准承接与地方化操作规范,其核心在于构建依法开放、程序透明、动态调整的社会化开放机制,将档案开放从一项技术性操作升华为一项公共治理工程,实现开放权利与保密义务的动态平衡。不仅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与历史研究权,更通过程序正义与安全边界,筑牢国家秘密与公共利益的“防火墙”,实现档案从国家记忆向社会财富的合法、有序、安全转化。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档案馆利用档案资源,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生态文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教育,建立各类教育基地。
【释义】本条基于新时代思想政治教育需求与青海特殊省情,对档案育人功能的系统性拓展与制度化深化。《档案法》第六条提出“加强档案宣传教育”的原则性要求,《条例》进一步明确将档案教育内容具体化为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生态文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四大核心主题,力求从泛化宣传转化为精准育人。结合青海作为多民族聚居、生态安全屏障的实际,为档案馆加强档案宣传提供明确的法定职责和行动指南,使其从档案保管者转变为思想引领者和文化塑造者。
第二十二条档案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依法制定计划,组织开展档案研究整理工作,编辑出版档案史料汇编、研究成果等,为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调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释义】本条是对《档案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以及《档案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档案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宣传教育、交流合作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等原则性规定的具体化、程序化和法治化,构建需求导向—计划制定—研究整理—成果出版—服务决策的闭环机制,其核心在于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档案研究从“为研究而研究”的学术活动,转变为服务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的有力支撑,标志着档案馆的资政功能从自发行为上升为法定职责。
第二十三条档案馆应当加强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的协作,通过联合举办展览、学术交流、编辑出版物、开发文化创意产品等方式,共同研究、开发和利用档案资源。
【释义】在传统认知中,档案馆管原始记录,博物馆藏文物,图书馆放图书,纪念馆忆事件,职能边界清晰。然而,许多历史事件的完整图景,恰恰需要多类机构资源协同呈现。本条援引深化《档案法》第十八条关于“档案馆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的规定,并将协作的范围从单一的档案利用拓展至共同研究、开发和利用,并明确列出联合举办展览、学术交流、编辑出版物、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四大具体路径,构建一个立体、多元的馆际协作新范式。旨在打破信息孤岛,让档案工作从单打独斗走向协同作战,从封闭保管走向开放共享,构建以档案为纽带、多馆联动、文博融合的现代公共文化服务新格局。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村(社区)通过编写村史村志(社区志)、陈列展示等方式,开发利用档案资源。
【释义】本条兼具基层温度和创新活力,它将档案工作的触角从省、市、县三级政府机构,首次延伸至基层村(社区)组织,是对《档案法》第七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村级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中“村级组织应将档案工作作为村级工作的重要事项”的规定的创造性落地。它让每一位普通村民都成为历史的记录者和传承者,使档案工作既从群众中来,又到群众中去,为构建“记得住乡愁”的美丽乡村与和谐社区奠定坚实的文化根基。
来源:青海档案
编辑: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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