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8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6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七条 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经费在村级收入中列支。对经济困难的村,由县级财政给予补助。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村民摊派选举工作经费。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统一部署,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和乡镇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关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实行监督。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县(市、区)和乡镇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并报上一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依法处理相关问题;
(五)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来信来访和申诉;
(六)指导、协调、监督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其成员一般为五至十一人,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在村民中有威望。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指导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备案;
(三)提名并公布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四)组织开展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五)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方式和日程安排等;
(六)审查村民选举资格,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七)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额,组织候选人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八)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九)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确认并公布选举结果;
(十)受理村民意见和申诉;
(十一)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二)建立选举工作档案,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
(十三)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生变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进行审核确认,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有条件的应当同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后,对因死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从名单中删除;对新增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补办登记。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已登记参加选举;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协调、管理能力,能够发展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鼓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农村致富能手、外出务工经商返乡人员、退役军人、本乡本土大中专毕业生等积极参选。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一人。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候选人的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确定。
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提名推荐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候选人名单。
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并予以答复。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候选人出缺的,按照提名情况依次递补,经过资格审查后确认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如实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前五日公布选举日投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投票方式;
(二)准备投票箱、选票和选举结果报告单;
(三)布置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投票处、代写处、计票处等;
(四)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五)完成其他有关工作。
投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投票箱应当至少有两名监票人。
选票由县(市、区)或者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统一印制,加盖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并签封。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投票选举,以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的方式进行。
对老、弱、病、残等不能到场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流动投票箱,并在选举日前公布在流动投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每个流动投票箱由三名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其中应当至少有两名监票人。
本村没有不能到场投票的,或者有不能到场投票但全部办理了委托投票的,不设立流动投票箱。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应当按照规定直接参加投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且应当尊重委托人意愿。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发放委托投票证,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参加投票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村民,也可以弃权。
参加投票的村民凭身份证明、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独立填写后,投入票箱。
参加投票的村民因故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加封,并由选举工作人员在选举日当天送至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公开开封检票后,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公开统计票数。计票结束后,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应当在统计结果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三十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因得票数相同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当场就得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没有妇女,但委员的候选人中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如果委员的候选人中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从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委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一条 经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当选人数少于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十五日内选出。当选人数已达三人或者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在选举日之后的三个月内选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副主任暂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暂缺的,由当选得票多的委员暂时主持工作。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确认是否有效,当场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村民委员会选举无效需要重新选举的,应当在宣布选举无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重新选举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对选举过程或者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组、乡镇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资料档案、集体资产等的移交工作。移交的项目、数量、重要情况等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罢免与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申请辞去职务,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之日起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自讨论通过之日起五日内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被判处刑罚的;
(四)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未组织投票表决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投票表决。表决和罢免结果应当及时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罢免获得通过的,被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在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罢免未获通过的,村民、村民代表在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成员的,应当补选妇女成员。
补选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补选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
(四)对举报、申诉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无故拖延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移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选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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