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知识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当事人资格、审理程序与判决类型(附真题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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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3 04:0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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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知识点: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当事人资格、审理程序与判决类型(附真题详解)

上期行政复议法专题我们学习了作为行政救济第一道防线的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纠错,而行政诉讼则是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外部审查。如果说行政复议是“找上级评理”,那么行政诉讼就是“上法院告状”。

行政诉讼在法考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这一学科中分值最高的板块。《行政诉讼法》于2014年进行了大幅修订,2017年又作了小幅修改,是“新法必考”的重点。本期我们立足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202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以“主体—起诉—审理—判决”为主线,依次展开行政诉讼的核心框架、受案范围、当事人资格、管辖、起诉与受理、证据规则、审理程序、判决类型、执行等高频板块。

体系提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行政救济的两大支柱,两者各有侧重又紧密衔接。复习这部分内容时,建议将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联动对照——复议看管辖层级、诉讼看受案范围;复议前置的情形必须掌握,复议终局的情形必须牢记。在法考中,这两种救济途径常常混合考查,需要考生在案例中准确判断应该走哪条路。

一、行政诉讼的整体框架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制度。行政诉讼是权利救济的最后屏障,具有以下核心特征:

第一,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处理的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因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区别于民事诉讼(平等主体之间)和刑事诉讼(国家与犯罪人之间)。

第二,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这是行政诉讼最核心的特征——人民法院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除非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行政行为涉及款额确定确有错误。这与行政复议可以全面审查合法性和适当性形成鲜明对比,也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大制度分工的重要体现。

第三,被告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同,体现了行政诉讼对相对人权利的特殊保护。

第四,一般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一般不适用调解,这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重要特征。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这是2014年修法后新增的制度,也是此前一个重要的法考考点。

(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6条)——这是行政诉讼最具有特色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则上不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当然,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行政复议则不同——复议机关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这是两大救济制度的重要区别。

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诉讼法》第56条)——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原则上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这与行政复议中的“不停止执行”规则相同。但有一些例外情形,包括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行政诉讼法》第34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这一原则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重要特色。

不适用调解原则——《行政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适用调解原则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前述三种例外是2014年修法后新增的重要内容,在法考中需要重点掌握。

有限司法变更权原则——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如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变更原行政行为。这是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有限突破,体现了司法对行政裁量的适度介入。

当事人选择复议原则——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复议前置”)。这一原则确立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基本衔接关系。

人民检察院特定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包括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等方式。

二、受案范围——哪些行为可以告

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的“门槛”,也是法考客观题的重中之重。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直接决定了法院是否受理案件。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对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性规定+正面列举+反面排除”的模式,体系较为完整。

(一)概括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二)正面列举——可以起诉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列举了十二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

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许可作出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其中,第11项“行政协议”是2014年修法后新增的内容,将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明确纳入受案范围。在第12项的其他诉权保护上,随着社会发展和权利形态不断外延,《行政诉讼法》的概括性规定保持了空间的开放性。

(三)反面排除——不属于受案范围的行为

以下行为,当事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例如,国务院决定与某国断交,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抽象行政行为)。当事人不能直接起诉抽象行政行为,但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审查作为该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内部行政行为)。内部人事管理行为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公务员对处分不服的只能通过内部申诉渠道解决。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复议终局)。例如,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省级政府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原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得提起诉讼。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此类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通过国家赔偿程序寻求救济。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行政调解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产生法律效果;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属于民事仲裁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为引导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而作出的劝告、建议等,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重复处理行为是对原行政行为的“二次处理”,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单独起诉。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例如,过程性行为(如调查取证中的询问通知)不具备独立法律效果,不能单独起诉。

(四)受案范围的核心考点——“名与实”综合判断

真题实战

某市交通局发布《关于开展全市道路运输市场专项整治的通告》,要求所有货运车辆在3月1日前完成GPS安装,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罚。甲公司的货车未在规定期限内安装GPS,交通局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问:甲公司对罚款决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对《通告》本身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解题步骤

交通局作出的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是针对特定相对人(甲公司)、特定事项(未安装GPS)的一次性处理,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甲公司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通告》针对全市所有货运车辆(不特定对象),内容可反复适用,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甲公司不能直接对《通告》提起行政诉讼。

甲公司可以在对罚款决定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审查《通告》的合法性(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结论:罚款决定可诉;《通告》本身不可诉,但可附带审查。

三、当事人资格——谁可以告?告谁?(一)原告资格——谁可以当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法院裁判意见,这里的“利害关系”应在个案中综合判断是否直接且充分地影响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而非仅依据间接关联即认可原告资格。这一标准在实践中既有扩张也有限制,法考中通常以下主体具有原告资格: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如行政处罚的被处罚人);相邻权人(如认为邻居建房许可损害其采光通风的相邻权人);公平竞争权人(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损害其公平竞争权的经营者);受害人(如认为行政机关对加害人的处罚过轻的受害人);信赖利益人;经营者(如认为行政机关的许可决定损害其竞争权的同业竞争者);利害关系人。

以下特殊情形的原告资格需要特别注意:

公民死亡:近亲属可以代为提起诉讼。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合伙组织: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

原告资格的时效要件:原告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但起诉期限与原告资格是两个不同的制度层面的问题,不能因为起诉期限经过而否定原告资格,二者需要准确区分。

(二)被告资格——告谁当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了被告的认定规则,这是法考中的高频考点:

一般规则: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包括改变原行政行为的结果、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据等),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共同行为: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委托行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这是法考中的重要规则,需要熟练掌握。

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这里的“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包括幅度越权和种类越权——幅度越权时,仍以该机构或组织为被告;种类越权时,应视为没有授权,以设立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委托,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经上级机关批准的行为: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职权变更: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组建的临时机构:由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被告资格的辩诉注意事项: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不适格,应当通知原告变更,原告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第三人——谁可以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2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与复议制度类似,第三人可以自行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这一制度在法考中主要以判断第三人的范围及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为主要考查方式,常见第三人的情形包括:行政机关就同一违法事实处罚了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仅有一个当事人起诉,其他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产品质量监督案件中,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作为第三人;行政裁决案件中,民事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

四、管辖——向哪个法院起诉(一)级别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这是行政诉讼的“默认”管辖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告政府”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告政府”案件的中院管辖是法考中的高频考点,但需要注意例外情形——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必然由中院管辖。

(二)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则被称为“原告就被告”。

特殊地域管辖(复议维持案件):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意味着原告可以在原机关所在地法院和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之间进行选择。

专属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林地、草原、滩涂、海域等。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诉讼,无论当事人选择哪个地点的法院管辖,均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跨行政区域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这是2014年修法新增的制度,目的是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也称为“交叉管辖”。

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这一规则在法考中属于高频考查内容,考生需要熟练掌握原告所在地的地理范围。

(三)管辖的核心考点

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当事人无争议且符合立案条件的管辖问题,可以迳行裁定移送。

共同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五、起诉与受理——期限、条件与审查(一)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是法考行政诉讼部分的必考考点。2026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3号),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对起诉期限的适用规则作出了进一步细化。

一般起诉期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起诉期限为15日。这是行政诉讼的“标准”起诉期限。

经过复议的起诉期限: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长起诉期限: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起诉期限的起算点:起诉期限的起算应当以行政行为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根据行政行为送达的不同方式而有不同标准——即时生效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自行为作出或告知之日起算;需要送达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自送达之日起算;通过公告送达的行政行为,起诉期限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作为案件,起诉期限自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起诉期限的扣除与延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信访维权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单纯通过信访渠道表达诉求的时间,不能作为起诉期限扣除的正当理由。这一规则是2026年司法解释新明确的内容,需要特别注意。

(二)起诉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具有原告资格);

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必须具体明确“指向”某一个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至少应说明行政行为的存在与自身的利害关系,且提供的初步事实依据不能过少以至于无法推进审理程序);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立案登记制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这是“一次性告知”制度的体现。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证据规则——举证责任与证据效力

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是法考中的高频考点,也是行政诉讼法区别于其他诉讼法的重要制度。

(一)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最基本原则——被告应当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对被告举证期限的要求: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二)原告的举证责任

原告虽然不承担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但在以下情形下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当提供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但在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这是原告在起诉不作为案件中的“初始证明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证明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一方主张行政不作为损害赔偿的,也应当承担证明损失存在的基础举证责任。

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则体现了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主要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三)证据的收集与调取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是为了防止行政机关“事后补证”,是保护相对人权利的重要程序性规定。但以下情形例外: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

(四)证据的效力规则

在法考中,需要重点掌握以下证据效力规则:

原始证据优先于传来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直接证据的效力一般高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间接证据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力较弱。

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例如,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登记材料等,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

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优于一般书证和视听资料——经过法定程序形成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证据。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多个证据相互印证,比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更强。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证明力一般高于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

(五)排除非法证据与证据的公开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涉及国家秘密等不能公开质证的除外)。

七、审理程序——一审、二审与再审(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行政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但二审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不适用调解原则及例外: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这是2014年修法后新增的制度,法考中需要重点关注这三种例外情形。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撤诉:原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裁定准许。

缺席判决: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二)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审理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审理期限不得延长。

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

(三)第二审程序

上诉期限: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审理期限: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审理范围: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但原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或者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的,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

(四)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再审事由: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下列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包括: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行政诉讼法规定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行政诉讼法规定情形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八、判决类型——法院怎么判

行政诉讼的判决类型是法考客观题和主观题的重点考查内容,考生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判断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一)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法》第69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这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判决

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法》第70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判决作出后,法院可以一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三)履行判决

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法》第72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履行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申请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包括拒绝履行和拖延履行两种类型。

(四)给付判决

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法》第73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给付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应当向相对人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社会保险待遇等款项而不支付的情形。

(五)确认违法判决

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法》第74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确认违法判决是撤销判决的替代形式,适用于行政行为违法但不适宜撤销的情形——撤销会造成更大的损失,或者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如已经执行完毕的行政拘留)。

(六)确认无效判决

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法》第75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确认无效判决适用于行政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被确认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七)变更判决

适用条件(《行政诉讼法》第77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变更判决是司法权对行政权最直接的干预,因此适用条件严格限制——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款额确定错误的情形。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八)行政协议案件的判决

适用条件: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解除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九)复议维持案件的判决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九、行政判决的执行——胜诉后怎么办?(一)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措施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申请期限和条件申请(一般在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十、2026年最新司法解释动向——起诉期限司法解释

2026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6〕3号),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近年行政诉讼法领域最重要的司法解释之一,对起诉期限制度进行了系统性完善。

司法解释的核心要点:

第一,明确了起诉期限起算的前提条件。起诉期限的起算应当以行政行为已经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

第二,统一了起诉期限的计算标准。进一步细化了起诉期限计算的起止日、期间顺延、期满等规则。

第三,明确了信访维权不属于起诉期限扣除的法定事由。当事人单纯通过信访渠道表达诉求的时间不能作为起诉期限扣除或延长的正当理由。但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建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后的时间,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依法扣除。这一规则是2026年司法解释新明确的内容,法考中需要掌握。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信访维权期间不属于起诉期限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起诉期限的中断和延长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将“信访—诉讼”过程视为起诉期限的计算终止或无限延长的依据。

第四,细化了起诉期限与立案条件的衔接关系。明确了起诉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不予立案,以及起诉期限审查的程序要求。

第五,同步发布了典型案例。与司法解释配套发布了多个起诉期限审查规则适用典型案例,涵盖了不同情形下起诉期限的认定和处理标准。

这个司法解释是2026年行政诉讼法领域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属于“新增必考”的命题方向,需要重点关注。

十一、2026年法考备考提示

行政诉讼的核心主线是“合法性审查”。法院只审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则上不审是否合理。这一原则贯穿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始终,是理解所有具体制度的基础。

举证责任分配口诀——被告对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内须提交证据和依据。原告举证责任只有三类:证明起诉符合条件、不作为案件中证明曾提出申请、赔偿案件中证明损害事实。

起诉期限是行政诉讼法部分最容易失分的地方。一般起诉期限6个月,经复议后起诉期限15日,经过最长保护期限(不动产20年,其他5年)法院不再保护。不动产类起诉期限长、门槛高,其他类期限短,要区别对待。

被告资格判断规则需要与行政主体理论联动掌握。委托的以委托机关为被告;授权内设机构幅度越权仍以该机构为被告,种类越权以所属机关为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维持共同告,复议改变告复议机关。这一规则是法考客观题中的常考内容,建议多练题目固化记忆。

复议维持案件的管辖——原机关所在地法院或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二选一。这一规则的记忆方法可以结合“复议维持双重控制,异地起诉可选择”来把握。

行政诉讼特有原则需要对比记忆:合法性审查原则(区别于复议的全面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区别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不适用调解原则(赔偿、补偿、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这些原则是法考中区分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的必考点。

2026年起诉期限司法解释是最新考点。起诉期限的起算条件、信访期间不计入扣除事由、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等重点内容。在法考题中,如果案例中描述当事人通过信访程序进行了长时间维权,其信访期间不能作为扣除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2026年后的法考命题很可能考查这一规则,要特别留意。

聚焦核心高性价比考点:结合近三年真题考情分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当事人资格、起诉期限、被告举证责任、复议维持案件的被告和管辖、一审判决类型等属于高频高性价比板块,建议优先复习。相比其他需要大量记忆边角规则的科目,这部分的稳定增量收益相当显著。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衔接部分(复议前置、复议终局等)属于交叉考点,建议将与复议法相关的制度结合在一起同步复习。

总结:行政诉讼法的核心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主体:谁告谁;起诉:告不告得进;审理:怎么审;判决:怎么判。行政诉讼法的学习应当与行政复议法联动,形成完整的行政救济体系思维。受案范围决定哪些行为可以进入法院,当事人资格决定谁来告、告谁,管辖决定向哪个法院告,起诉期限决定多长时间内可以告,证据规则决定谁能证明什么,判决类型决定法院能给什么救济——这七大部分构成了行政诉讼法的完整知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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